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月雲 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於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施月雲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契約約定求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僅獲分配本金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計至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欠本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被告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前開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與施月雲業已離婚,原告應向施月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獲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全部債務;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月雲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借款,惟施月雲屆期未為完全之清償,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僅獲分配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尚有部分本金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復對其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與借款人施月雲間業已離婚,原告應另向施月雲求償云云,惟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所負之擔保責任,並不因其與借款人之身分上關係有所改變而受影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既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自不能據此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受清償之本金為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利息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違約金為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1984+18969=20953),而依其執行結果,於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原告所獲分配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等情,有前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另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之清償順序復無違約金應儘先抵充之特別約定,按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分配金額於抵充利息之後,本金部分所應抵充之金額為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180826),未受清償之本金為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182172),至違約金之部分則全未受償,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未受清償之本金與違約金總額即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000000+20953=203125),暨未受清償之本金部分自前次受償日之次日即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違約金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尚不得併入本金部分再行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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