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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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 陳世靜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 李淑貞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