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百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百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更正為「以宅配資料填寫錯誤為由」、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更正為「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錯誤為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百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 陳奕誠湯郁茹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有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醫護,月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呂百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8鄰望明89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百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玉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郁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誠、湯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百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一名臉書暱稱「 林玉雪 」之人詢問我有無家庭代工之需求,並傳送暱稱「吳郁萱」之聯絡方式請我跟他洽談,後續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呂百珠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年逾61歲,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之工作,非初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自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又細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但要提款卡會不會有問題啊!」、「還要提款卡跟密碼?」、「提款卡會用於其他用途嗎?」,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即對於「吳郁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查證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被告在無法確定「吳郁萱」之真實身分、對「吳郁萱」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吳郁萱」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誠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 林曉麗 」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10月817時53分許

2.113年10月8日17時56分許

3.113年10月8日18時3分許

4.11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

1.49,991元

2.49,992元

3.20,234元

4.18,123元

2

湯郁茹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 姜綺雯 」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18時6分許

1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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