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人(下稱「小孩」),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伶冠 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待面交。而蔡麗美隨即於同日,依「小孩」之指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上址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蔡麗美向林伶冠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15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星巴克」門市之廁所內,再由「小孩」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伶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警卷第37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及經濟狀況(入所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千6百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