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泓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說明「雖告訴人到庭

  指摘車禍事故發生就是因為被告車速很快從伊的右側撞過來

  ,伊在路口騎很慢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年輕就開始騎車,一直都沒去考駕照,警察說伊沒駕照騎車只要不違規

  就不必開罰單云云(見院卷第41-42頁)。按刑法上之過失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

  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

  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再者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

  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

  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

  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遵守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寓含應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或越過路口即

  毋庸讓行,益徵支線道車之讓行義務,不因支線道車是否已

  通過路口、較幹線道車更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

  過路口即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

  ,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搶快通過路口、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之失。告訴人既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參

  警卷第33頁、第37頁),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卷內未見

  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期待其

  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認知與應變能力。從而雙方各為過失

  主因(告訴人)、次因(被告),分屬量處刑度參酌及民事

  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一併敘明。」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凃韋任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

  重大,考量告訴人傷勢、意見及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

  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19頁調解事件處

  理情形),斟酌全案情節(含雙方違規程度與過失比例),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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