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被   告  徐國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約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截至民國102年
1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4,922元及
利息7萬9,758元、違約金8,506元等共計16萬3,186元,
迄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
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