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仇安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
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7月
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7萬1,073元、利息4,885元等共計27萬5,958元迄未清
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