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其上發票人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被告就該本票票據上
權利不存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兩造間就上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本院認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追加訴主張,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予以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7056號)。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所按指印,均非原告
所為,該本票顯係遭人偽造,是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
發,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被
告亦不負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原告親簽,本件可向原告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親筆簽名,以及
請原告當庭捺印指紋,俾供一同送交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是否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簽名、指印相符,即可知
悉。
㈡、按原告甲○○之長子 柯金城 於多年前,即與建台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動物用藥品之買賣。然而,柯金城因為生意經營
不善,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台藥品公司
)鉅額貨款,原告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作為擔保,於民國89年10月間,為建台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600萬元正之抵押權
。而建台藥品公司因而繼續供貨給柯金城,未斷絕與柯金城
之生意往來。詎料,柯金城經營藥品買賣非但未見好轉,所
積欠之貨款債務竟持續擴大,原告遂再書立系爭本票為柯金
城清償貨款,並同時書立承諾書(91年2月24日簽署)。
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予建台藥品公司清償貨款,則建台藥品
公司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乃屬至明之理,建台藥品公
司自得再委任被告乙○○,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雖又否認前揭承諾書之真正。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
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
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
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著有判例可參。前揭承諾書
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經肉眼核對、勘驗筆跡,顯然相
符;再佐以前揭承諾書之文義與系爭本票顯相關聯,且原告
先前雖一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然卻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簽名筆劃特徵相同,原告所
言顯有不實,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實足以判
定前揭承諾書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其對被告不負給
付本票票款之義務,又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因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亦不負
票據債務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
㈡、經查:
1、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經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調閱94年執字第7593號執行卷宗(註:該案債
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甲○○、柯金
文)內附之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所簽立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原本(其上皆有原
告簽名之筆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紙(其上有原告簽
名之筆跡)、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原本1紙,函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捌佰萬元筆
跡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甲○○
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
分析等方法鑑定,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寫「甲○○」字
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並將「甲○○」當庭筆跡2紙、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原件1紙、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原本1紙、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原件2紙,其上「甲○○」本人所寫簽名字跡
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比對結果認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符;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
同,因此鑑定: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
局9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254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
分析表在卷可憑,顯見該兩類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依此以言,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所簽乙情,應
可採憑。
2、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
結果後,始再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縱係原告所簽發,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被告則抗辯:系
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其子柯金城積欠第三人建台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貨款而簽發,當時原告並書立承諾書1紙,且按
捺指印1枚,嗣第三人建台藥品公司再委由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承諾書1紙為
證。原告雖再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惟查,經審酌該紙承諾
書上之原告「甲○○」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就
其起筆、收筆、運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方式,以肉
眼窺之,兩者筆跡明顯相同,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本
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經法部調查局鑑定認係原告所簽,
已如前述,則該承諾書上之簽名,亦應為原告所為。何況,
該紙承諾書上記載意旨:「茲因柯金城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捌佰萬元,甲○○願意替柯金城償還債務,承
諾如左:一、甲○○承諾償還柯金城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新台幣捌佰萬元,並同意在本票上親自簽名捺,
本票號碼WG00000000……。」等文意,而該承諾書中所指稱
之本票,即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足見原告確係為其子
柯金城清償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三人建台藥品公司。
再參酌原告為其子柯金城代償建台藥品公司之債務,並不僅
有本件系爭本票所清償之債務,早於89年10月間,原告即提
供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建台藥品公司,作為其子柯金城積
欠建台藥品公司貨款之擔保,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地
政事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依
此事證,益徵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並非子虛烏有。綜上,堪
認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柯金城清償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
第三人建台藥品公司乙情應可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㈢、末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
屬真正,其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如上述,原告既係
為其子柯金城清償債務為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三人建
台藥品公司,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對抗執票人,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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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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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1.2.24│92.2.23│800萬元│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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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