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劍涵 上列聲請人因證卷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係對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6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及股票交易紀錄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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