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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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俊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連俊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2之「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5年2月26日」),均已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620號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各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