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第4行記載「不知悔改」後,補充「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8行至第9行記載「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一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身分,並自願受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政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風氣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5.5934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3頁正反、第36頁反面),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且其殘留之毒品衡情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