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38號異議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蔡宇鈞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39號所為裁定不服,並於同年7月6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為此就106年度司他字第139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宇鈞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確定,其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相對人蔡宇鈞於上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係就異議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蔡宇鈞新臺幣(下同)111,396元部分之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相對人蔡宇鈞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異議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39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縱兩造間確仍有債務糾葛,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鄭恩弘部分,因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故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