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初某日,至桃園縣○○鄉○○路○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販售書名為「 風君 戲妻」、「 雷君 追妻」、「傲慢交易」、「霸道交易」等小說,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店。復又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4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上開相同方法,竊取前開超商所陳列販售書名各為「預約億萬情人」、「訂作白馬王子」等小說得手(6本小說共價值新臺幣294元)。
嗣因該超商店員 楊淑敏 清點店內進退貨物時發覺雜誌架上陳列之小說減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覺其中98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短少之小說係甲○○所竊取報警處理而查獲甲○○,嗣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時,甲○○於上述98年3月初某日竊取上開4本小說之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又本件係因上開超商店員楊淑敏於清點進出貨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裡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發覺其中98年4月13日、同年月19日所短少之小說係被告所竊取,至98年3月間所短少之小說,僅能以店裡PDA庫存系統確認有短缺,然尚不知係何人所竊取,嗣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時,甲○○於上述98年3月初某日所竊取上開4本小說之犯罪同時為楊淑敏發覺前,即自行提出所竊得之「風君戲妻」、「雷君追妻」、「傲慢交易」、「霸道交易」等小說,楊淑敏始知該批所短少之小說亦係甲○○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楊淑敏、被告甲○○分別供述在卷,由此足見被告向員警坦承98年3月初該次竊盜犯行,證人楊淑敏尚無從自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竊盜犯嫌,則其於報案時警員自不知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係於其98年3月初某日該次竊盜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就其於98年3月初某日竊取上開超商所陳列販售書名為「風君戲妻」、「雷君追妻」、「傲慢交易」、「霸道交易」等小說該次犯行,係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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