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丁○○
丙○○己○○戊○○
4樓庚○○○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己○○、戊○○、庚○○○、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之四筆土地出售給原告,又該土地共有人丙○○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故被告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土地出售。原告已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及代繳遺產稅9,064,355元,詎被告等人嗣於94年間在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2億元,又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被告無法履行上述買賣合約,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查兩造就上述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買賣合約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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