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因有自首之情況,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有經本院調取之97年度聲減字第420號卷內所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可稽。而該案件檢察官業於97年11月20日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有自首之情況,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所附之原判決書審核無訛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