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而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銀行之被告帳戶,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資料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11月1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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