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上訴人 高孟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孟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於領取 陳竑銘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寄送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包裹以後,再將包裹內之陳竑銘名下之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而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如其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陳宇文 、 蔡明憲 、 莊其真 、熊惠娟、 曾巧如 及 孫瑀鴻 等6人(下稱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僅有1個收簿行為,雖包裹內有不同銀行發行之
金融卡3張,但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卡以後如何使用並無所知,而上訴人轉交金融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尚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上訴人顯無從與其同謀向多人詐欺取財犯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1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自非適法。
㈡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僅新臺幣(下同)
2萬元。因父母自幼離異而與父親相依為命。然父親因經商失敗,復以上訴人名義貸款,致上訴人背債甚鉅,生活困頓。又罹有心臟病及腎臟一邊缺失,處境堪憐。雖因一念之差而誤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量處重刑,顯然失衡云云。
三、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上游之機房施詐、下游之車手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領取陳竑銘名下之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計6罪等情,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乃居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地位,若無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及其金融卡,則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上訴人明知於此,仍擔任「收簿手」領取陳竑銘寄達之包裹後拆封,因而查知其內有不同金融機構發行之不同金融卡
3張,猶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卡以供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詐欺被害人等6件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並予分論併罰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犯各罪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酌科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暨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符合規範意旨與被告整體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6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為牟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等6人財物,合計損害達47萬8,274元,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至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是否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量處與其罪責不相當之重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