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世峯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傍晚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石川路往石川里福德廟方向行駛,行經石川路35-8號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洪汶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川路往石川里集會所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內側膝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骨折合併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上門牙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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