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癸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癸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癸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8至9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溪南國民小學側門外,見該處涼亭種有該校總務主任 孟憲祥 所管領之九重葛1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鋸斷九重葛後竊盜該樹幹而得逞。嗣經孟憲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鋸子1把。
二、案經孟憲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癸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6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鋸子1把,既能據以裁切本案遭竊之九重 葛樹幹 ,堪認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財物,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有危險性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已婚、現與妻女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九重葛樹幹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