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上訴人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13、31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李昕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係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熊臉」之人,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第二層「收水」、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及與該犯罪組織上游即暱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之工作,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韋成謝長勳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卷查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否認有本件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
2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在上述通訊軟體暱稱「熊臉」之人等語,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韋成及謝長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上訴人即係前述暱稱「熊臉」之人,並介紹其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然其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確定暱稱「熊臉」者係何人等語,謝長勳並證稱:上訴人並未介紹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伊參與該集團後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伊參與本案之報酬是先從所收取之贓款內直接扣取後,再將剩餘贓款交予上手,上訴人未曾交付本案相關報酬予伊,伊事前即與陳韋成說明出事時要「咬」上訴人等語。陳韋成則證稱:伊參與本件犯行過程,係與謝長勳聯絡,聽其提及上訴人有詐欺前科,並向伊表示若被警方查獲,不要將事情(指本案)全部推在其身上,要伊隨便供出一個人,以資搪塞。因伊與上訴人並不熟所以才指述上訴人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一開始並不知如何寫其姓名,亦係謝長勳所告知,並要伊於警方詢問關於「熊臉」之問題時,就把上訴人的名字帶上去等語,而均否認上訴人即為在上述通訊軟體暱稱「熊臉」之人暨有與上訴人為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見第一審卷2第60至61、64、67至69、72頁)。是證人陳韋成及謝長勳關於上訴人是否即為前述暱稱「熊臉」之人,以及上訴人究竟有無為本件被訴犯行,其等陳述前後不一,非無明顯瑕疵,則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信,似非全然無疑。又本件原判決雖採用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韋成、謝長勳、 吳旭威 、梁O齊,證人即被害人 劉性敏張鳳珠 等人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如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9行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認定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劉性敏及張鳳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吳旭威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梁O齊,並由梁O齊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贓款後轉交陳韋成,陳韋成則將該贓款轉交謝長勳,謝長勳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21行)。倘若無訛,原判決採信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即為通訊軟體Letstalk上暱稱「熊臉」之人,以及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似未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證人陳韋成於民國109年2月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查詢提款卡帳戶餘額及第一層「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卷附同年3月6日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廁所前方監視器錄影編號13至17及22號擷圖所顯示陳韋成與上訴人先後離開該廁所等畫面之資料,以及陳韋成於警詢時供稱上述擷圖係其接獲指示取得梁O齊領取之贓款後,與上手約定在該廁所內見面,並將贓款交予該上手而離開之畫面等語(見少連偵第312號卷第301至303頁及第323至327頁),則上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間究有何關聯性存在?亦非無疑竇。此項疑點攸關上開證據資料能否作為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韋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亦有進一步探究釐清及論敘說明之必要。若審究結果為否定,認為上述證據資料均與上訴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存在,則本件是否尚有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同被告陳韋成及謝長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為可信?即有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判決並未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本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韋成及謝長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可信。僅憑其2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且與前述證據法則不相契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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