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陳康生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2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詳數量子彈(未扣案),並自斯時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復於同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甲○○、陳康生攜帶上揭槍、彈與不知情之 蔡宗佑 、 呂軒毅 (現改名為 呂忠穎 )、鍾家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餘人,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AGOGO」舞廳消費,於進入舞廳之際,因甲○○不願買票而與舞廳售票人員 陳家承 發生爭執,甲○○氣憤下要求隨行之蔡宗佑打電話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康生,要求當時尚在樓下之陳康生「將東西帶上來」,陳康生接獲指示後隨即持上揭槍、彈上樓向陳家承示威,並以槍瞄準陳家承的頭部作勢開槍,在場之陳家承友人 彭建偉 (現改名為 彭冠瑋 )見狀上前阻擋,詎陳康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口對準彭建偉頭部開槍,彭建偉頭部為子彈射入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在場之彭建偉友人 石峰 見狀立即將頭部血流不止之彭建偉送往桃園市「敏盛醫院」急救,再轉送臺北林口「長庚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和移除子彈,始倖免於難。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比較新舊法:
按本案被告甲○○為上開持有槍枝犯行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5年7月1日及94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持有槍枝之法定本刑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刪除該條規定,並將同條例第8條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犯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陳康生所犯前揭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後雖仍以一
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⑸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在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情形下,折算最高僅能易服勞易6月。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則在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者,易服勞役不得逾1年。
然在所處罰金額度,依修正前規定如須比例折算6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折算不滿6月時,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甲○○與陳康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