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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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懇請鈞院判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35元,並請求被告給予清償證明書;並改判強制執行事件無效。」並據繳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清償證明書及改判強制執行事件無效部分之裁判費,且未表明關於返還不當得利及改判強制執行事件無效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查請求給付清償證明書及改判強制執行事件無效,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清償證明書及改判強制執行事件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關於上開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依其請求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17,335元及訴訟標的。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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