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請人 黃宥方

代理人 李承書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理,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另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之狀況如附表二。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下稱前卷,第77-7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9-5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31-63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1-292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9-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95-2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5-39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報廢證明書(更卷第453-4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87-593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59-75、113-129頁、調卷第41-81頁、更卷第507-54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597、625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3-119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93-44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93頁)、薪資單(前卷第47-57頁、更卷第153-187、463-505、599-603、627頁)、收入切結書(前卷第157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5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145-146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89-39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97,011元(計算式:1,164,131÷12=97,01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7,326元(包含每月分擔配偶之房貸,更卷第631-633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黃○菲、次女黃○僑、三女黃○心之扶養費,每月各16,800元、17,800元、17,800元。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長女黃○菲(103年2月生)、次女黃○僑(107年6月生)、三女黃○心(107年6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73頁)可佐。

  ⒉又黃○菲、黃○僑、黃○心(下合稱黃○菲等3人)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5-3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05-6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7、8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37-139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57-269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黃○菲等3人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菲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1,839元(計算式:14,559×3÷2=21,83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97,0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21,839元後,尚餘55,92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6,464元(調卷第29-36、113頁),扣除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3,30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1.8年【計算式:(1,326,464-93,300)÷55,924÷12≒1.8】即能清償完畢;縱加計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共2,745,049元(調卷第23-28、99頁),亦僅須約5.9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071,513-93,300)÷55,924÷12≒5.9】。況聲請人為62年12月出生(更卷第27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何福添

               

附表一

項目

內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56,717元

111年度

729,084元

112年度

871,704元

2

車輛

2018年出廠

1部

另原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業於113年12月6日報廢

3

股票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股

4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004元

111年5月24日保單借款12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29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①111年11月15日年金給付5,006元。

②112年1月3日及5日年金給付共11,520元。

③111年5月至10月保單借款共65,898元

 。

④112年保單借款共42,219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683,877元

112年1月

61,220元

2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2月至12月

921,095元

113年

1,164,131元

3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

111年6月14日

1,678元

112年5月3日

1,635元

4

聯邦銀行股利所得

111年

57元

112年

36元

5

勞發署補助

111年9月2日

7,000元

111年12月20日

7,000元

112年5月2日

10,500元

112年10月3日

10,500元

112年5月25日

3,500元

6

社會局補助

111年12月21日

4,000元

7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2月8日

51,178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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