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之住處,竊取其父 李有泉 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之鐵條3支及鐵撬1支得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李有泉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惟告訴人李有泉為被告之父親,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有泉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