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失業缺錢,且天氣寒冷才行竊他人之運動褲,而其所竊得之運動褲1件價值非高,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非多,而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