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林樹林 」之姓名,應更正為「乙○○」。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