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政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被告史政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違禁毒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淨重0點一公克,驗餘淨重0點0七五公克,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三二頁),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