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16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陳秋華 律師被告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訴訟代理人 林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變更,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卷㈢第177至181頁、卷㈣第25頁),並經 歐來成 於民國96年8月13日、 劉萬寧 於98年11月17日、王央城於100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104至105頁、卷㈢第176頁、卷㈣第2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名為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名稱為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卷㈣第28頁、卷㈣第81至83頁),其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故雖被告未再提出更名後之委任狀,仍認96年8月10日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清水(見卷㈢第101頁)有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
三、原告原主張被告工作不力進度遲延,其已另覓廠商代辦被告未完成工作,被告應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又因被告履約期間超用材料,應予扣款或由被告負擔,依其與被告所簽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起訴(見卷㈠第9至12頁),嗣確認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第12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0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見卷㈣第128頁、第18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亦係基於代辦被告未完成工作及被告是否超用材料等事實,與原起訴之範圍可謂基礎事實同一,原所提訴訟資料亦得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3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伊向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下稱系爭橋樑工程)中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工程下部結構部分21K+102-22K+985段」(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日開工,原訂於93年3月29日完工,惟被告屢屢延遲工程進度,嗣雖經伊准予展延工期至94年6月12日,被告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完工,伊為免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乃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之約定,自94年
6月15日起另覓廠商代被告處理未完成之工作,因而支出如附表二項次5、6所示之費用,系爭工程始於95年1月14日竣工。又被告於履約期間,超用如附表二項次1至4、7所示之材料,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至12條約定,亦應予扣款或由被告負擔。經結算後,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1862萬8959.42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伊代為處理支出之費用及被告超用材料等之扣款或被告應負擔之4757萬4396.11元,被告尚應給付伊2894萬5437元,爰依施工說明第38條、第9至12條之約定起訴(見卷㈣第186頁反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711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工後皆正常施工,並依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之約定,於施工前將各項工作之細部計畫、施工圖、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提送原告核可,惟原告對前揭文件之審查作業多所延宕,致部分施工項目無法如期開工,並因原告另行發包之訴外人全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施作「上部結構」有所延宕,迫使伊須配合原告之安排始得進行施工,原告因此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6月12日,伊就遲延實無可歸責事由。又94年3月15日時,伊之施工進度已達90%,原告對伊歷次提送之計價單亦如數計價付款,足見無原告所稱遲誤工期之情,縱有遲誤,亦未達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5%進度落後,原告未依該第5點規定通知改善,即片面率斷延誤工進,與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之約定顯然不符,且依履約進度管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原告得採用監督付款之方式繼續施工,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伊已多次表明原告之另行發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仍執意孤行,原告無請求另行發包所生機料與行政代辦費之理由。至超用混凝土、鋼筋、鋼筋下腳料、定尺鋼筋部分,伊則否認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185頁):㈠兩造於9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原
告向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即系爭橋樑工程)中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地C515標工程下部結構部分21K+102-22K+985段」(即系爭工程),約定契約未稅之總價9603萬8000元,嗣經兩造合意簽訂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約定契約未稅之總價變更為1億1286萬3250元。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日開工,原預定於93年3月29日完工,嗣經原告准予展延工期至94年6月12日(見卷㈠第17至41頁原證1至4,卷㈡第16至149頁、卷㈣附件1)。
㈡原告自94年6月15日起,以被告工進嚴重落後且工期屆滿(
94年6月12日)為由,另覓廠商處理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作,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4日完工(見卷㈠第42至43頁原證5)。
㈢被告自92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向原告申請共25期
的估驗計價,向原告請領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含物調款)合計1億0255萬5535.03元(含稅),保留款累計為488萬3598.2元(見卷㈠第202至204頁附件、卷㈠第205至331頁被證2-1至2-25)。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工作,已逾完工期限,仍有大部分工程未施作,其為免遭業主處罰鉅額之損害,乃另覓廠商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因而支出費用,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之,且被告於履約期間超用材料,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至12條約定,應予扣款或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未扣抵後㈢所述應扣款金額)若干?㈡原告另行處理本件工程,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如附表二項次5、6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㈢被告於履約期間是否超用如附表二項次1至4、7所示之材料?如是,應予扣款或由被告負擔之金額若干?㈣扣抵前項超用材料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費用?如是,其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未扣抵如後㈢所述應扣款
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總額(不含物
調款)(含原告代辦工作、代墊款項),加計物調款、履約保證金餘額及扣除已計價保留款後,被告原得請領1862萬8959.42元;被告則稱其得請領之金額為3252萬7843元云云。
⒉系爭工程未扣抵超用材料費用之結算工程款金額為370萬8041.08元(如附表一之合計):
⑴項次1「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為9261萬4892.01元(含稅):
①項次1-1「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含原告代辦工作、代墊款項)」為1億0853萬2576.43元(含稅):
A.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總額(不含物調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餘額)為1億0853萬2576.43元(含稅),迄未提出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或結算證明書為證,觀諸其提交予本院囑託鑑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結算數量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五),復查無其所主張之工程款總合之數據,惟原告曾於96年7月5日邀集被告、訴外人棟和股份有限公司、全德公司參與支出費用討論會議,原告於會中提出C515C標對承商合約執行及應追償金額,項目1「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之應付金額載為「108,532,576.43」(含稅,不含保留款)(見卷㈢第73頁),被告指派與會之人員林清水(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之並無異議,亦無保留意見,此有是日之會議記錄足參(見卷㈢第70至75頁),原告依之主張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總額(不含物調款)為1億0853萬2576.43元(含稅),即非全然無憑。
B.被告就其所辯工程款總額為1億1286萬3250元(未稅),雖以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為證(見卷㈣第135、192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單價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見卷㈠第20頁),是兩造間約定之工程總價係屬預估值,實際結算總價仍應依實際驗收數量為據,故兩造另簽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所載之變更後契約總價合計1億1286萬3250元(未稅),應仍屬預估值,此參以「94年4月」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卷㈣第192頁)在94年6月15日原告代辦被告未完成工作之前,更足明係在被告尚未全部驗收數量之前之預估,被告既未提出實際驗收數量之單據,本件自不得單憑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即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③項次1-2「機料行政代辦費用扣回」為380萬4781.24元、項
次1-3「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為1211萬2903.18元(含稅):
A.「機料行政代辦費用扣回」部分,經鑑定技師審核原告所提資料後,此項費用合計為363萬1603.43元(未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2至34頁),其中除項次56「空氣污染防制費」16萬8047.27元無庸加計營業稅外,其餘項目則應另計5%之營業稅,是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80萬4781.24元〔即(363萬1603.43元-16萬8047.27元)×1.05+16萬8047.27元=380萬4781.24元〕。
B.「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部分,鑑定技師審視原告所提資料後,認為此項費用合計為1153萬6098.27元(未稅),含稅為1211萬2903.18元,是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211萬2903.18元(含稅)。
C.惟原告既稱此為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為被告代辦工作及代墊款項所支出之費用,顯見此非被告所施作完成及支出費用,被告自無從請領此部分之款項,即應由「應付被告金額」之「結算工程總額(不含物調)」中扣除。但原告之代辦及代墊尚未合於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之要件(如後㈢所述),於計算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所扣除之金額即不得依該條之約定加計5%管理費。
④因此,項次1「結算工程款總額(不含物調)」之金額應為
9261萬4892.01元〔即(項次1-1)-(項次1-2)-(項次1-3)〕。
⑵項次2「物價調整增加金額」為650萬7813.9元(含稅):
①原告依94年6月27日列印之第25期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
單,主張尚未給付之物調款為650萬7813.9元(含稅)(見卷㈣第182頁反面、卷㈠第331頁、卷㈢第73頁);被告則稱每期估驗係在月底進行,但物調指數於下個月公布,當期之物調款在下一期始計算,故第25期僅計價至第24期之物調款,尚應加計第26期始計算之物調款,況原告代辦被告未完成工作,被告自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之物調款,故未給付之物調款應為1008萬6975.3元(含稅)云云(見卷㈣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32頁)。
②查,被告雖不爭執第1至25期之未給付物調款即原告所稱之
金額,惟提出原契約計價隨物價總指數及金屬指數補償金額計算表(見卷㈣第137至170頁),抗辯應加計第26期之物調款。然被告已自陳此部分未經原告核定,係其依照第25期之公式自行計算(見卷㈣第182頁反面),被告據之抗辯,自非可採。又觀諸系爭工程第25期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本次計價工程年月」載為「9406」,「物價指數調整」項目之「本期完成」金額為「246,818.00」,「累計完成」金額為「6,197,918.00」(見卷㈠第330、331頁),足見原告於94年6月15日為被告代辦工程之前,已於94年6月第25期估驗計價中核計物價調整款予被告,自應無被告所言尚有第26期之物調款未計入之情形。又原告代辦工作,係按當時之價格計算,此參以鑑定報告記載「代辦單價以合約單位為準」(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亦足明之。因此被告抗辯未給付物調款為1008萬6975.3元(含稅),並不可取。本件之未給付物調款應為650萬7813.9元(含稅)。
⑶項次3「已計價款(含物調)」為1億255萬5535.03元(含稅
)、項次4「已計價部分保留款」為488萬3605.12元(含稅):
原告主張已計價款(含物調)、已計價部分保留款分別為1億255萬5535.03元(含稅)、488萬3605.12元(含稅),既為被告所是認(見卷㈢第132頁、第183頁),原告此項主張自堪採認。
⑷項次5「履約保證金餘額」為225萬7265元:
①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僅餘126萬0499元未退還,至少已分期
退還338萬5898元等語(見卷㈣第183頁反面、第198頁);被告先是陳稱系爭工程原繳交480萬1900元履約保證金,原約定分5期退還,但原告僅退還2期計40%,尚餘288萬1140元未還,另有地下道追加工程履約保證金30萬8000元未獲退還,故合計未退還之保證金餘額為318萬9141元(見卷㈣第183頁反面、第132頁),嗣改稱地下道追加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77萬元,均未獲退還,合計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365萬1140元云云(見卷㈣第190頁)。
②雖原告以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始以答辯書狀爭執履約保證金
餘額,顯逾期提出抗辯云云(見卷㈣第183頁反面)。惟在鑑定技師102年3月19日提出鑑定報告前,兩造並未積極進行攻防,故難認被告有逾時提出抗辯之情。又被告於96年7月5日之支出費用討論會議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雖無特別之意見(見卷㈢第70至75頁),然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函文及收據為證,就此履約保證金餘額若干,即不得逕依前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即認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③被告就系爭工程繳交若干之履約保證金,依被告公司花東施
工處工務組93年11月2日內簽所載:「說明:原合約履約保證金為480萬1900元,第一次變更追加金額142萬5250元,履保增加7萬1263元。…。惟本工程於93年4月20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追加(代辦管線工作),…經查該商並未繳交第二次變更追加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77萬元,擬由本次核退履約保證金額中扣抵。本工程迄今履約保證金總額應為564萬3163元,本次應解除至60%計338萬5898元,扣除已解除之金額計194萬9265元,本次應解除金額為143萬6633元,扣除未繳交之第二次變更契約履約保證金77萬元,本次應核退新台幣66萬6633元正。」(見卷㈣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564萬3163元(即原系爭工程之480萬1900元+第一次變更之7萬1263元+第二次變更之77萬元)。
④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原繳交480萬1900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就
地下道追加工程繳交77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依其所提92年7月31日及93年11月4日繳交履約保證金收據2紙(見卷㈣第
195、196頁),合計之金額僅407萬1900元(即330萬1900元+77萬元),尚非被告所言之557萬1900元(即480萬1900元+77萬元);另稽諸卷附之93年4月5日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本次再解除20%、計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整(累計解除40%)之履約保證責任」(見卷㈣第171頁),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458萬8110元(即91萬7622元÷20%),亦非被告所稱之480萬1900元,被告抗辯原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合計達557萬1900元,即非可採。
⑤另由原告三次核退履約保證金之應付憑單,即92年11月11日
應付憑單記載,實付96萬0380元;93年4月5日應付憑單記載,應付98萬8885元,沖收數7萬1263元(應為扣抵被告應繳交之第一次變更履約保證金),實付91萬7622元;93年11月4日應付憑單記載,應付143萬6633元,沖收數77萬元(應為扣抵被告應繳交之第二次變更履約保證金),實付66萬6633元(見卷㈣第202、205、208頁),足見被告於第一、二次變更應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1263元及77萬元,係以原告核退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故原告實際核退之履約保證金為338萬5898元(96萬0380元+98萬8885元+9143萬6633元)。原告既不能證明尚有核退其他履約保證金,是「履約保證金餘額」應為225萬7265元(履約保證金總額564萬3163元-已核退之履約保證金338萬5898元),原告原主張未退還之餘額為126萬0499元,亦不可採。
⑸依上所述,未扣抵超用材料費用之結算工程款金額為370萬
8041.08元〔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項次2)-(項次3)」+(項次4)+(項次5)〕。
㈡原告另行處理本件工程,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如附
表二項次5、6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開工後,屢屢延遲工程進度,縱展期工期,被
告仍無法於展延期限內完工,為免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乃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之約定,自94年6月15日起另覓廠商代被告處理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已多次表示同意,自應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因原告審查細部計畫、施工圖、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多所延宕,致其部分施工項目無法如期開工,另因上部結構工程之延宕,迫使其須配合原告之安排施工,縱有遲延,其亦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另行發包施作,與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5點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而為請求等語。
⒉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施工期間,屬乙方(即被告
)應履行之工作,若因乙方施工不當或遲延或未執行等因素而影響整體工進,且未於甲方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時,甲方(即原告)得代為處理,其費用按實際費用另加5%管理費,於乙方當期計價款中扣抵。」(見卷㈠第39頁),可知原告代為處理之前提要件有四:㈠需有被告施工不當或遲緩或未執行等因素存在;㈡需有前揭因素致整體工進受影響;㈢原告需通知被告改善;㈣需被告未於原告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是縱被告有施工不當或遲緩或未執行而影響整體工進之情形,仍待原告為改善內容具體且有明確期限、進度或工作之通知,否則被告將無法安排施工進度,如此即無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5月1日開工起,即屢屢無故延宕工期,
始以94年4月19日94-K18-860號備忘錄函知被告,表示將代為處理,並援引92年12月9日92-K18-656號備忘錄、93年12月17日93-K18-632號備忘錄、94年2月18日94-K18-0762號備忘錄、94年1月5日94-K18-661號備忘錄、94年10月19日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月7日94-K18-848號備忘錄、94年4月6日工地會議記錄,及94年4月19日94-K18-860號備忘錄為證(見卷㈠第127頁、卷㈠第44至45頁、卷㈡第184頁、卷㈡第182頁、卷㈠第46頁、卷㈠第47至49頁、卷㈠第50頁);惟被告已否認有何遲誤工期情事,且稱縱有遲延,其亦無何歸責事由。查,原告雖於94年4月19日以94-K18-860號備忘錄函知被告:「貴公司承攬本處第C515C標工程,依契約工程期限,早已逾期,請即日加速施工。本所將視貴公司影響整體工期情況,逕自採購相關物料,糾集工班,代為施工。發生成本,依契約規定,於相關契約工程款中扣回。」(見卷㈠第50頁),惟前開備忘錄未明確告知應加速施工趕上之特定進度及特定期限,被告無從得知完成或追趕進度之期限,自難安排施工進度,以完成原告之指示。又兩造就趕工,雖多次以函件往返溝通,惟細觀原告所提「欣亞公司來往文件」表(見卷㈡第151至189頁),亦難認原告曾明確要求應於特定之期限趕上特定之進度或完成特定之工作,而被告有未依限達成之情事。是不論被告有無施工不當、遲緩或未執行情形,原告執前開備忘錄及通知之函件,主張其已踐行該約定之通知程序,自得另覓廠商代為處理未完成工程云云,與前開說明有間,殊難認有據。
⒋又被告曾以94年4月21日冬工字第940326號備忘錄、94年5月
4日欣營字第000000-0號函、94年5月4日欣營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代為採購護欄鍍鋅鋼管、採購護欄鍍鋅鋼管、箱型樑內預設管路材料,固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備忘錄及函文可稽(見卷㈡第277至279頁),但各函文僅記載:
「本公司(即被告)同意由貴處(即原告)代辦施工採購護欄上鍍鋅鋼管事宜」、「本公司同意由貴處代辦施工採購護欄上鍍鋅鋼管事宜」及「本公司同意由貴處代辦施工採購箱型樑內預設管路材料事宜」,充其量衹能謂被告同意前三項材料由原告代購,至於被告同意原告代辦其他工作,前開備忘錄及函文既乏文字說明,且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多次同意由原告代辦工程云云,仍不足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另覓廠商代辦工作已合於施工說
明第38條之約定,且未證明已得被告之同意,則原告依該約定,主張其自94年6月25日起為被告另覓廠商代辦工作,請求被告負擔加計5%管理費之「機料行政代辦費用扣回」及「已代墊(辦)款扣回費用」(即附表二項次5、6),即屬無理。
㈢被告履約期間是否超用如附表二項次1至4、7所示之材料?
如是,應予扣款或由被告負擔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超用如附表二項次1至4、7所示之
材料,依施工說明第9至11條約定,應自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款或令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超用之情事。
⒉被告履約期間超用材料應扣款或由被告負擔之金額為720萬3879.69元:
⑴項次1「混凝土超用扣款」、項次2「鋼筋超用扣款」為623萬4411.69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超用混凝土及鋼筋,應扣款176萬8188.86元及
454萬7733.3元(見卷㈢第73頁、卷㈣第186頁反面),無非以自行製作之材料扣款沖回表、欣亞營造有限公司材料使用表、欣亞下構鋼筋進貨數量表、80kg/c㎡pc混凝土澆置數量p44-85(欣亞)、280kg/c㎡pc基礎混凝土澆置數量p44-85(欣亞)及350kg/c㎡pc墩柱混凝土澆置數量p44-85(欣亞)等件為證(見卷㈡第159至164頁),然已遭被告否認。
②查,施工補充說明第12條:「本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料由
甲方依設計數量並於結構加1%及P.C加15%供應至工地,…超用之數量由乙方負責,甲方將按預拌混凝土購價...於每期估驗款中扣抵」及第9條之約定:「…供給之鋼筋材料耗損率為設計數量之5%,乙方超用之數量按甲方購料價格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見卷㈠第36、37頁),依此可知被告供應原告施工所使用之結構用混凝土、打底PC用混凝土及鋼筋之耗損率分別為設計數量之1%、15%及5%,被告施工之耗損量如超過前開比例,超過約定耗損部分之材料款,應由被告負擔,而得由原告自工程款中扣抵。
③關於被告有無超用材料乙節,經鑑定技師據工程慣例,建議
本件之結構用混凝土、打底PC用混凝土及鋼筋之耗損率可分別採用設計數量之3%、15%及10%(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6頁)。惟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購買混凝土、鋼筋等材料,交由被告施工使用,既為不爭之情,則為促使被告妥善使用材料,兩造非不得另行約定較低之耗損率,以減少材料不當浪費及損失。且如被告認為原告所定之耗損率過低,自應於投標時予以考量本項之成本,並於施工時妥為使用材料,避免浪費。因此,本件材料之耗損率,仍應以系爭契約(即施工說明第12條及第9條)之約定為準。而鑑定技師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耗損率,既已計算超出耗損範圍之混凝土、鋼筋數量與金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1、11-2頁建議材料超用、下腳料及定尺鋼筋金額統計表),則原告就項次1「混凝土超用扣款」、項次2「鋼筋超用扣款」得扣款之金額合計為623萬4411.69元〔即外放鑑定報告第11-2頁總計689萬0946.69元-項次一「橋樑工程」之「定尺鋼筋扣款金額」60萬9284元-項次二「排水工程」之「定尺鋼筋扣款金額」4萬7251元〕(同上鑑定報告),逾此範圍之扣款主張,尚無理由。
⑵項次3「鋼筋下腳料扣回」為37萬0625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超用鋼筋下腳料,應扣款37萬0625元(見卷㈢第73頁、卷㈣第186頁反面)。
②施工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之鋼筋下腳料由乙方負
責收購(清運及處理),完工後乙方應以甲方供應之損耗量之50%(每公斤以2.5元計算)計繳價款予甲方…」(見卷㈠第37頁),是被告使用鋼筋剩餘之下腳料,應按耗損量之50%,以每公斤2.5元計繳價款予原告。
③查,一般工地鋼筋下腳料之數量計算,可按實際下腳料之重
量予以過磅計算「耗損量」,惟兩造皆未提出足夠之過磅資料(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1-1、11-2頁「下腳料扣款金額」之說明「雙方提供資料不足判定」),故此項僅得由系爭工程實際之使用鋼筋數量減去設計所需之鋼筋量予以概算「耗損量」。而系爭工程之鋼筋「使用數量」及「結算數量(即設計數量)」,已經鑑定技師提出(續)表1-2建議鋼筋混凝土材料超用數量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9頁),「使用數量」及「結算數量(即設計數量)」兩者之差,即本件鋼筋之「耗損量」,計算如附表2-1所示,為639.51公噸,原告得請求其中50%以2.5元/公斤計算之金額,即79萬9387.5元〔(639.51公噸×1000公斤/公噸×50%)×2.5元/公斤=79萬9387.5元〕,而原告以被告應給付37萬0625元而主張扣款,既低於前開金額,應認有理。
⑶項次4「定尺鋼筋費用」為59萬8843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超用鋼筋下腳料,應扣款59萬8843元(見卷㈢第73頁、卷㈣第186頁反面)。
②施工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本工程使用之鋼筋材料,若因
配合乙方需求而需供應固定尺寸(定尺)之材料時,則因而增加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見卷㈠第36、37頁),故被告如使用原告供應之定尺鋼筋,即有給付原告所需費用之義務。
③查,被告使用之定尺鋼筋數量,已經鑑定技師鑑定明確(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10、11頁各項次之「定尺鋼筋扣款金額」欄,第11-1、11-2頁各項次之「定尺鋼筋金額」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定尺鋼筋費用為65萬6535元〔即前開鑑定報告項次一「橋樑工程」之「定尺鋼筋扣款金額」60萬9284元+項次二「排水工程」之定尺鋼筋扣款金額4萬7251元=65萬6535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8843元,低於前開金額,亦屬有理。
⑷項次7「代辦台電埋設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意追加之台電埋設工程中亦有超用混凝土、鋼筋等情,主張應為項次7-1「混凝土超用扣款」38萬7670.76元、項次7-2「鋼筋超用扣款」14萬3084.7元、項次7-3「鋼筋下腳料扣回」2242元、項次7-4「定尺鋼筋費用」2060元之扣款(見卷㈢第73頁、卷㈣第186頁反面)。惟原告表示僅有其單方面製作之結算資料,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時,復未將之列入鑑定範圍(見卷㈣第128頁反面),此項主張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⑸綜上所示,原告得主張扣款或由被告負擔之金額合計為720
萬3879.69元〔即如附表二所示:(項次1)及(項次2)+(項次3)+(項次4)〕。
㈣扣抵前項超用材料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費用?如
是,其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總額扣抵被告應付之超用
材料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2894萬5436.69元;被告則稱原告應給付3411萬0597.3元之工程款云云(分見卷㈢第73頁、卷㈣第132頁)。
⒉查,被告原得請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為370萬8041.08元
(如前㈠所述),而應予扣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720萬387
9.69元(如前㈢所述),兩相扣抵後,不足349萬5839元(即370萬8041.08元-720萬3879.69元=-349萬5839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9萬5839元(如總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至12條及第3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9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見卷㈠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