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平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型號SP100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伍拾瓶)、槍托套壹個及矽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王輝平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初某日,連結網際網路查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廖銘文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刊登出售空氣槍訊息,遂以電話聯繫後,於同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型號:SP100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並同時向廖銘文購買做為空氣槍發射物之約1公斤之黃金彈(為金屬彈丸,業經被告射擊完畢)及令空氣槍具發射動能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50瓶。自斯時起迄101年11月6日,將之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6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尚未使用完畢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5瓶、槍托套1個(槍托套內另置有矽油1罐及與本案無關之金屬彈丸140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適用傳聞證據之情形,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王輝平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空氣槍1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購買扣案空氣槍之時,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況且網路上亦載明合法,且伊是搭配塑膠BB彈使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向證人廖銘文購買系爭扣案空氣槍,證人廖銘文向被告表示扣案空氣槍無殺傷力,被告因此誤信,顯然欠缺主觀要件,應不成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初某日,連結網際網路查見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銘文刊登出售空氣槍訊息,遂以電話聯繫後,於同年4月10日以12,000元之代價,購入型號:SP
100號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並同時向廖銘文購買做為空氣槍發射物之約1公斤之黃金彈(同為金屬彈丸,業經被告射擊完畢)及令空氣槍具發射動能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50瓶。自斯時起迄101年11月6日,將之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6日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尚未使用完畢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5瓶、槍托套1個(槍托套內另置有矽油1罐及與本案無關之金屬彈丸140顆)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93號偵查卷第16至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7頁),並有被告與廖銘文於
101年3月19日、31日、4月7日、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
㈡又扣案空氣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
1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復據鑑定證人 張良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負責現場勘查及氣體動力式槍枝鑑定等;關於氣體動力式槍枝的鑑定主要是測試槍枝的速度,並換算成單位面積動能之後,出具鑑定報告;就槍枝速度測試過程,會依照鑑識中心訂定的標準流程施做,先為外觀初步檢視,再看性能是否正常,如果正常,即予以拍照記錄,再測試鑑驗儀器是否正常,之後進入待驗槍枝的鑑定,測試方式為先量測氣體動力式槍枝的金屬彈丸的直徑及重量,記錄在操作表裡面,之後裝填到待測件,以槍彈測速儀測試,通常是測試穩定的3發,取最大值,出具鑑定報告,至於測試彈丸動能所換算單位面積動能是全國統一的公式;本件試射3次所分別測得之發射速度為
177、175、174公尺/每秒,之後以最大的速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局裡所使用的測速儀,每年都會經過工研院認證,誤差為正負1公尺/每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以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在於該等槍枝不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於朝人射擊犯罪之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故所謂「殺傷力」,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㈡字第06985號函所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參,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彈丸,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49焦耳/平方公分,顯逾前揭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數據2倍之多,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故而,被告確於101年4月10日起,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辯護。然查:
⒈本件被告自承係於拍賣網站查見證人廖銘文販售空氣槍之訊
息(參見警卷第2頁),然拍賣網站因其交易者易於隱藏身分致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路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或網路交易者提出資料佐證所販售之物品合法,然拍賣網站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台,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槍枝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是以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無可能僅因該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範,或該網路交易者曾提出資料,即對自網路所購買之物品為合法商品產生確信。況被告亦自述於購買前該販售者表示所出售空氣槍是在合法之初速量,不會超出20焦耳,顯見被告於購買空氣槍前,主觀上對空氣槍依動能強弱,攸關是否具殺傷力乙節,難謂無認識。
⒉復酌以被告於觀覽販賣空氣槍枝拍賣網站後,逕自依該網站
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出售者即證人廖銘文聯繫之電話內容略以:
⑴101年3月19日部分:
被告:老闆你網路上有9800那枝SP100的?證人廖銘文:恩。
被告:你那個有強化過是不是?證人廖銘文:對,強化效果。
⑵101年3月31日部分:
被告:你們網路上有打1枝SP1001萬元的,他槍機是鋼
製的嗎?證人廖銘文:那個1萬2。我們不換鋼製的,不過我們比
鋼製的更強更順更穩更耐用,了解嗎?被告:你們網路上打槍機是鋼製的啊?證人廖銘文:我再強調喔,是不是鋼製都不重要,我們比鋼製更強更順更穩更耐用,這才是重點。
⑶101年4月7日部分:
被告:老闆我想請教你一下,SP1001枝多少錢?證人廖銘文:我們分6千、1萬2、3萬2。
被告:1萬2含運費嗎?證人廖銘文:要白金彈3包嗎?被告:你覺得打山上的東西要用什麼彈比較好?證人廖銘文:你不要講這樣子,我聽不懂。
被告:好,黃金彈啦。
證人廖銘文:你相信我,我幫你搭配啦。
被告:1公斤啦。...1公斤大概幾顆?證人廖銘文:1千1百多顆。
被告:拿1公斤就好了...拿50支CO2。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綜觀被告與證人廖銘文上揭對話,顯見被告購買系爭扣案空氣槍之目的,係用以獵捕山上之活體動物,基此,其所欲購買之空氣槍勢必具有相當之發射動力,始足當之,亦正因如此,被告要求證人廖銘文所出售之空氣槍需具有「強化效果」,而證人廖銘文聽聞被告詢問須搭配何種彈丸始能用以「打山上的動物」,更回稱「你不要講這樣子,我聽不懂」等語,欲蓋彌彰,再告知被告「你相信我,我幫你搭配」,益徵被告與證人廖銘文均相互知悉被告購買扣案空氣槍,決非單純把玩或欣賞之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入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情全無認識,實與本案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證人廖銘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購買
扣案空氣槍,並同時購買「黃金彈」1公斤(約1,100顆)作為發射彈丸,佐以證人廖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黃金彈」即指金屬彈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益徵被告使用扣案空氣槍,原確係配置金屬彈丸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伊係搭配塑膠BB彈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又縱認扣案空氣槍得以配置塑膠彈丸發射,然塑膠彈丸因質量較輕、但速度較快,而金屬彈丸質量較重,速度則較慢,二者換算之單位面積動能仍相同,此亦據鑑定證人張良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故而,被告縱以塑膠BB彈搭配扣案空氣槍使用(惟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之事實。
⒋如前所述,被告併向證人廖銘文購買1公斤約1100多顆黃金
彈做為扣案空氣槍之發射物,且均已射擊完畢(參見本院卷67頁),被告亦自承伊於使用過扣案空氣槍後,認為射擊力量有點強(參見本院卷第34頁),故而,被告裝填金屬彈丸至扣案空氣槍內並予以擊發後,知悉單位面積動能非微,仍執意將全數所購之金屬彈丸射擊完畢,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節,實難推諉不知。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㈤至證人廖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出售系爭扣案空氣槍予被
告,並陳稱縱被告曾來電詢問購買事宜,未必決定購買云云。惟被告表示僅購買過此次空氣槍,別無其他購買經驗(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廖銘文於101年4月11日之通訊內容略以:
被告:老闆喔,我是 烏來 那個。
證人廖銘文:恩。
被告:我跟你說,我昨天收到那枝,什麼問題那麼多勒?...打沒幾次會漏氣啦。
證人廖銘文:你什麼問題跟我講,...我這批玩具槍我賣非常多枝,...。
(參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廖銘文購買空氣槍,且被告於收到證人廖銘文所出售之空氣槍並使用後,察覺有漏氣問題,復再致電詢問證人廖銘文如何處理,證人廖銘文始予以解答。據此證人廖銘文證稱並未出售系爭空氣槍予被告云云,容有可疑。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101年
4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6日經警搜索扣押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㈡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空氣槍1枝,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均有所危害,惟被告自承係用以獵捕山上動物,尚非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用,且持有期間僅約7月,亦未曾持以另犯他案,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與擁槍自重者顯不相同,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
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⒉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數量尚寡,且持有之時間非長,於持有期間內,未曾將槍枝持以犯罪,堪認其無用於犯罪之目的;⒊所持有之空氣槍較之以使用火藥為動力之槍枝,對社會危害較為有限;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其職業、收入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固曾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具殺傷力,係違禁物,而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50瓶,係專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來源使用,屬空氣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應與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因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托套1個(其內置有矽油1罐),係被告所有,套覆於扣案空氣槍上,矽油部分,被告自承係購買時由賣家一併附送,擦於鋼瓶上避免氣體洩漏,俱屬供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槍托套內另有金屬彈丸140顆,被告否認供扣案之空氣槍裝填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裝填至扣案具殺傷力空氣槍內使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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