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順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順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3號與基隆河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超速行駛之 郭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熊順安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下巴嘴唇撕裂傷併肌肉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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