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另行具狀補陳」,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