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即被告VUVANDUC(中文名: 武文德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與VU
VANDUC。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UVANDUC(下稱聲請人)之案件已為刑事判決,聲請發還未於原判決沒收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103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系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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