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榕枝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但伊如提供擔保金四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伊為撤銷假扣押,已如數提供該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如數給付抗告人本息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乃抗告人經伊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並未行使等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業已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提存書,同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六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定,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而向台北地院查詢,抗告人迄未就上開反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等詞,裁定准將系爭提存物發還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其未俟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裁命返還系爭提存物,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拒不返還伊所有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伊得請求賠償金錢損害一節,則非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本件返還提存物自無須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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