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勇
廖振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 許樹雄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向甲○○詢問購毒來源,甲○○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丁○○與許樹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民國102年
3、4月間某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許樹雄駕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丁○○交易,丁○○基於以購入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車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丁○○突見一台警車經過,即駕車離開而往崙背鄉方向行駛,甲○○見狀亦駕車跟隨,丁○○及甲○○駕車行駛約1公里後,甲○○及丁○○均停車,由丁○○進入許樹雄之車輛後座,在許樹雄之車輛內,丁○○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轉讓予許樹雄,並自許樹雄處取得10,000元,許樹雄嗣後施用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許樹雄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許樹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561
卷第1至18頁、第19至23頁、偵1211卷第43至48頁)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2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26頁)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18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27頁)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丙○ 宗忠 103偵1211
字第11211號(本院卷第28至29頁)⒌照片6張(警561卷第114到116頁)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561卷第24至27頁
、偵1211卷第43至48頁)⒎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561卷第32至35頁
、偵1211卷第43至48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丁○○、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甲○○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被告丁○○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1次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⒈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繫販毒者而協助許樹雄從被告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許樹雄施用毒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稱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警方依其供述查獲被告丁○○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18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甲○○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輕則戕害施用毒品者
個人身心,重則施用毒品者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並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六輕工作,獨自居住,家中尚有父母、大哥、大嫂及姪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被告丁○○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⒉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足令
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惟念其轉讓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在六輕打零工及在家幫忙種菜,家中尚有祖父、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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