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曼柔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潘忠陽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潘忠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惟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則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然反訴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為該院99年度上字第650號事件所受理,且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1,200元,並亦經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則判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反訴原告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000元【計算式:20,800元+31,200元=5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