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66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88年少連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警查獲:
㈠於98年8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分別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98年8月18日14時0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因竊盜案為警逮捕,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9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分別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9月12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A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88年少連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述其於98年8月15日或16日前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然本件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係在98年8月18日查獲前一天(即98年8月17日)施用毒品,與其警詢供述之時間並不相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顯然並未主動供述本件98年8月17日之施用第一級犯行,是以就被告於98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自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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