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偉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投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1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偉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偉廸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偉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 何語慈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再追究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5年度投司小調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9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足認被告顯然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