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告 張宗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陳璿伊 律師被告曾 韋禎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第二、三項為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以及登載於聯合新聞網站,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三項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核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8,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40
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