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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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陳正仁 被告 何俊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5月2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至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再議被遭駁回之後,須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洵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必予駁回。探究本件聲請人陳正仁告訴被告何俊衛涉犯傷害案件,觀諸聲請人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初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便駁回之,聲請人主張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凡此各段過程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稽,足昭無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卻未委任律師,該節佐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書狀為憑。揆照首揭法條立法理由明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悉見立法者明確要求聲請程序進行之始即應委任律師,方能切合前開目的,故聲請人未加委任律師代理獨自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於法有悖,此項程式之欠缺又屬不能補正之錯誤,僅得駁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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