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敏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敏銓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4號被告辜敏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敏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俊宇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俊宇於翌
(3)日0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敏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