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星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星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165元,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被告邱星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平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蔡富臣 所管領之新東陽肉醬辣味罐頭3罐(價值共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背包及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星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富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