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43號聲請人 鍾昀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1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考諸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然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即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基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33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若不適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所明揭。而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尚未交付第三人即已遺失,因第三人並未執有該票據,自應認發票人為有權利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之母親即 鍾許麗燕 所簽發,並於寄送時遺失等情,此經聲請人於本院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亦與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一欄記載:「郵寄給對方,107年6月11日寄出至鳳山市,對方說沒收到」等語相符(參107年度司催字第233號卷第3頁),由此可見系爭支票既未交付予他人執有,票據權利人仍應為發票人鍾許麗燕,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得以其為發票人鍾許麗燕之子女而逕以自己名義主張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是本院前雖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108年度除字第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鍾許麗燕│合作金庫商業│107年6月30日│47,790元│IM0000000││││銀行佳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