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主委身份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趙宋世英 被告 廖家宏
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委身份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南市 大林 新城社區(下稱大林新城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文麗雲違法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以原告有大林新城社區規約第3章第3條第2款第8點之「凡經刑法判決確定或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尚未逾5年者」當然解任事由,表決成立解任案,並重新推選被告廖家宏為主任委員。實則,原告僅因案判處拘役,與前揭規定不合;且被告文麗雲無召集臨時會議權限,前開臨時會議亦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各委員,召集程序有違誤;另被告竊取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圖章,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臺南市政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擔任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大林新城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表決確認其消極資格而生解任效果,非僅被告否認並爭執其主任委員資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判決確定,既判力亦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自不能除去其主任委員身分存否之不安狀態,欠缺確認利益。另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大林新城社區規約第3章第3條第2款第8點之規定,無待會議決議即當然解任,與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召集程序合法與否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大林新城社區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包括原告、被告文麗雲等15人為管理委員,並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文麗雲擔任副主任委員;嗣被告文麗雲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2月14日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表決成立原告解任主任委員案,並推選被告廖家宏為主任委員等情,有大林新城社區107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12月5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7年12月17日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㈢原告主觀上雖認其是否具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身分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以廖家宏、文麗雲個人為被告並為前開起訴之確認聲明,惟原告縱獲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因確認之訴僅對訴訟當事人發生既判力,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原告尚不能執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對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除去之不安狀態明顯無法排除,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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