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川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衡以社會通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的畏怖,確已足使告訴人陷於畏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自屬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三、故核被告吳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擺攤事宜發生糾紛,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即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被告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9380號││被告吳川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川盛與 王明珠 於民國107年5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四草大眾廟前,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詎吳川盛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臺語「 林北 等勒乎你整││個倒下」、「林北等勒一聲乎你死」等語恫嚇王明珠,致王││明珠聞言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王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川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明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檢察官錢鴻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