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泰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沈泰山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武聖路之交岔路口時,此際其右側機車道上,適有 周可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沈泰山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由中正路右轉武聖路,致與周可涵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周可涵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部挫傷紅腫約5乘3公分、左足部挫傷紅腫約3乘2公分(沈泰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沈泰山於車禍後,明知此將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確認事故情形,未對周可涵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根據他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泰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 林哲弘 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擷取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需要救護協助,竟仍於未確認事故情況下即離開現場,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未因而危及生命,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坦認,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無意願再對被告追究,此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本次被告雖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然而被告犯後已知錯誤,且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再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被告應可清楚肇事逃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所以在肇事逃逸罪刑甚重之情況下,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而,為讓被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及司法資源損害付出彌補,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