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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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CHUANGJANINASANCHEZ(菲律賓籍)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CHUANGJANINASANCHEZ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CHUANGJANINASANCHEZ(中文姓名: 莊婕玲 ,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陳純如 (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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