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元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時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日止,禁止與如附表所示本件起訴書所認之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元已坦承不諱,並主動將所知涉案人等全部供出,其他共犯也陸續到案,是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原有正當工作,嗣因失業,年輕識淺,才一時受友人所惑而觸犯刑章,但現已深切悔悟,不至於再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具狀人」係列選任辯護人蔡玉燕律師並蓋印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被告為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玉燕律師,合先敘明。復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的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擔任車手,在押期間經員警借詢清查其擔任車手之其他案件,足見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犯罪次數、情節及危害程度,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其負有一定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之犯罪情節、獲利及本件法益侵害大小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時起,禁止與如附表所示本件起訴書所認之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期間應以至109年1月30日止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本件起訴書所認之共犯│├──┼──────────┤│1│ 張宥禎 。│├──┼──────────┤│2│ 楊凱威 。│├──┼──────────┤│3│ 楊弼勝 。│├──┼──────────┤│4│ 傅羽麟 。│├──┼──────────┤│5│「咬錢虎」。│├──┼──────────┤│6│「五鬼運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