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樹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樹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量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前於民國95、100年間,皆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竟不知警惕,於107年執行前述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徒刑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若加重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顯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此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已經肇事,犯罪生有實害,惟被害人車輛損害情形非重,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5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不高,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高,已婚,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被告郭樹根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樹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睡││覺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農工」前,駕駛動力機械車(即山貓)進行道路施工,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沿嘉義縣○○鄉○○路北往南方向倒車││時,適 熊崇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欲右轉往東進入「民雄農工」,2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郭樹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樹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崇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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