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強(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治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各1包,因俱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個及鏟管2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惟檢察官於執行前開裁定時,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被告因「罹患心衰竭疾病,病情仍不穩定有猝死危險」為由拒收入監,嗣因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5月20日高戒所總名字第105040086號函暨所附拒絕入所評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卷第10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聲請書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惟上開扣案物並無檢驗報告證明其上殘留毒品成分,則上開殘渣袋顯非違禁物甚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殘渣袋1包,與同遭查扣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2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因被告已死亡,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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