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仲
黃稚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稚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二點第3列所載「黃稚茗亦於104年8月25日晚上」,更正為「黃稚茗亦於104年8月15日晚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蔡志仲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蔡志仲於99年11月2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另被告黃稚茗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既被告蔡志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飲品後分別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注意力不集中,二車於通過路口未能及時發現對方來車,採取必要之煞停迴避措施,以致兩車擦撞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蔡志仲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5毫克,被告黃稚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對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蔡志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而被告黃稚茗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超越法定標準值0.02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